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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薛建军与钟尤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军,钟尤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350号原告薛建军,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曾艳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尤京,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薛建军与被告钟尤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军委托代理人曾艳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尤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本为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来到原告处,以资金周转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其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钟尤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建军和被告钟尤京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钟尤京以资金周转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薛建军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2100,000),转入账户泰隆银行6221410007418677。”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尤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钟尤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曽莉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