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光胜与罗钞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胜,罗钞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108号原告:陈光胜,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钞仁,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陈光胜诉被告罗钞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钞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罗钞仁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罗钞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因原告未提供机主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光胜与被告罗钞仁系朋友关系。被告罗钞仁因工程开支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陈光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光胜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于201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人罗钞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光胜多次催收,至今被告罗钞仁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光胜与被告罗钞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光胜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钞仁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陈光胜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光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钞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钞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罗钞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朝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