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358号原告:张某1,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张某2,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张某3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4归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金2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对被告性格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就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4。婚后,夫妻又未能培养出感情,造成双方从来不曾坦诚地沟通过,且因各自的性格、爱好、习惯等的不同,特别是被告性爆、专横等品行致夫妻常争吵,而原告又必须每日辛勤工作赚钱来维持家庭的开销。对此,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经常外出饮酒至深夜,甚至通宵不归家,原告一旦与其理论、劝阻,被告就辱骂原告。原告原本在家里开理发店,由于被告的辱骂和驱赶,原告不得不搬到其他地方与她人合伙继续营业。同时,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在寻得地址之后,经常到理发店骚扰,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下午趁原告不在时,将整间铺面及铺内的设备全部砸坏,造成损失大约5万元。为此,原告的合伙人郑贤君已经报警,这足以说明被告是多么残忍和绝情。另外,被告曾于2015年10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饶平县公安机关刑拘,现取保。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请求离婚,但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始至今7个多月来,夫妻互不往来。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痛苦,无奈只得寻求法律的支持,以求脱离苦海。为此,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2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的。原告诉状中写的都是假的,原告说她开理发店,请问她是什么时候开始的,我开理发店这么久,钱都放在她那里,她说我没有赚过钱。原告说我打砸她的店,和去年说的金额差了三万元。当时她用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去买了多少股票我也不知,我怀疑她开店等都是转移了我们共同财产。她有合伙人我要求出来对证,出资多少。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3我不同意,两个孩子我都要求抚养。我也不同意经济帮助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饶平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4。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512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已结扎。婚生女儿张某3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张某4现随被告生活。张某3向本院提交了志愿书,表示要跟母亲一起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称其月收入淡季有三四千元、旺季有五六千元,被告自称其月收入约三四千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是否合适?2、被告是否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关于焦点1,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各带一个孩子分开生活,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且女儿张某3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要随母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予支持,因此,儿子张某4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张某3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同时,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也没有个人住房,且根据双方的自述,原告的收入比被告高,其收入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3由原告张某1抚养,婚生儿子张某4由被告张某2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张某1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张某2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銮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