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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周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周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634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周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薛双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云,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周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都墙体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都墙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四川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都墙体公司诉称,该公司向被告工地供应加气块,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260814.4元,但被告在付款60000元后,对下欠200814元经索要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00814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1年);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昌公司辩称,其公司是用过原告供的加气块,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给被告供货总计1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9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位于西安市丰禾路工地供应蒸压加气砼砌块。双方签订有相应的供需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规定:凭货单数量,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清全部货款,并将全部货款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供方。2015年2月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供应的总方量为1185.52立方米,单价220元,货款总额260814.4元。原始凭证30张,经供需双方确认,对对账单日期以前的供方供货原始凭证已由需方四川华昌公司全部收回,需方对账人谢云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方量已合实,之前票据已对清”。庭审中,被告承认实际使用过原告供应的加气砼砌块,并认可对账单的签字,但认为在签字时,作为公司负责采购的谢云,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另在审理中,被告认为,除已经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外,还支付给了陈进平35000元货款,且有相应的收条佐证,对此原告认为陈进平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支付给陈进平的款项,并不能代表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意见分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加气块供需合同、对账单、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块,双方经对帐结算总货款为260814.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中,涉及到支付给陈进平的35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陈进平代表被告公司收款,或其支付陈进平的货款应该从原告的货款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告已经认可的60000元,应从总货款中给予减扣,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周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814元及利息(利息以2008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2元,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周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周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