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969号原告:陈永林,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主要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永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7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3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2017年2月14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杨家园华源时代南因路滑驶入沟内致车损,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陈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告呈讼来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津D×××××东风标致轿���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车损评估价值、评估费、施救费存有异议。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29700元,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做出了客观明确的定损,为此支付了合理必要的评估费、施救费等。被告质证认为,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中有的损失项目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损坏,其中顺序号第14至25所列项目均达不到损坏更换的程度,所以认为价格评估过高;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过高,根据施救救援的收费标准��该是1200元。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评估费、施救费票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297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评估结论书其中顺序号第14至25所列项目均达不到损坏更换的程度,价格评估过高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依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8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上述费用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永林保险金3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