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执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建钢、夏永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钢,夏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534号申请执行人孙建钢,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夏永建,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孙建钢与被执行人夏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夏永建归还孙建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5200。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秦一杭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03执15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仁康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水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