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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吸毒于2017年1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至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在临安市锦北街道家中三楼卧室内,先后6次容留刘某、周某等人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是:1、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周某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刘某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刘某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刘某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刘某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周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马某、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案件鉴定管理系统信息,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谷敏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