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与全昊、霍学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全昊,霍学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10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法定代表人曹虎。委托代理人翠平,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昊,男。被告霍学荣,男。原告劳动就业局与被告全昊、霍学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昊、霍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动就业局因代被告全昊偿还借款本息53476.89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全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小额贷款本金及利息53476.89元;2、被告霍学荣以其每月工资对小额贷款本金及利息53476.89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其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全昊因农产品购销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劳动就业局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霍学荣向原告劳动就业局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昊未向汇丰支行还款。2016年12月27日,原告劳动就业局为被告全昊代还本息53476.89元。对于以上原告劳动就业局为被告全昊代偿的借款本息,因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劳动就业局的内设机构,故被告全昊应向原告劳动就业局返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霍学荣应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代偿本息53476.89元。二、被告霍学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霍学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昊追偿。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全昊、霍学荣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