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宇与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704号原告:李宇,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哲,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国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宇与被告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哲,被告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费10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工作至2016年7月30日时,被告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原告报销出差费用。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无尚未报销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工资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固定加班工资2,000元、综合补贴10,500元以及绩效15,000元。但2016年5月起原告工资中无绩效工资。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49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则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尚有大量出差费用,被告未予其报销。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出差清单(实为仲裁期间被告提供)、行程报销详情单、报销列表、付款报销单、借款单、工银融银行消费明细、与被告处的财务总监王立惠交接发票的录音及录音资料整理件等。其中出差清单与行程报销详情单中载明的出差时间、出差事由等基本吻合,与付款报销单中摘要载明的内容也基本相符;且行程报销详情单中合计金额人民币为17,228.18元,韩币23,537,300元。一份录音中,原告称实际报销两笔,一笔人民币1.7万余元,一笔韩币2,350万元。原告还称,其在韩国工作时用一个专用账户,最初账户金额为韩币34,583,424元,剩余韩币29,502,085元,其已将剩余部分转账给公司,且由同事周秋霞亲眼确认,并签字。另,其在韩国时,经总裁同意,赵总直接为其汇款韩币360万元。其还从公司预支了人民币4.2万元,现已由公司自其工资中扣除。另一份录音中,王立惠确认收到原告50本报销单据,并称要在下月核,总裁签过字就可以打款了。原告补充陈述,其当时将50本付款报销单交给王立惠时,只复印留存了部分,尚有部分报销单未复印,故现已无法提供。经核对,现发现以下情况:一、原告提供的编号6-1与6-12的付款报销单重复,且金额应为韩币1,911,500元,因当中的一笔住宿费韩币1,050,000元已列入编号为6-13的付款报销单中。二、编号6-19的陪总裁宴请韩国客人的费用人民币2,924元以及无编号的、摘要为手机入网卡费用人民币399元,未计入行程报销详情单中的合计报销金额。三、行程报销详情单中的最后一笔2016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韩国手机费韩币641,210元,无相关的付款报销单。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并无尚未报销的费用,并对原告提供的出差清单、行程报销详情单、报销列表、付款报销单、借款单、工银融银行消费明细等均未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告补充提供证据,表明该出差清单实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后,被告认可了该出差清单,并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确有出差情形,但又称其已为被告报销了在出差清单中产生的出差费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已经报销出差费用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被告还陈述,因大部分单据系韩文,“不符合形式要件”,故“没有核对”;对于发生在国内的费用,扣除原告个人的支出,尚未报销的费用仅为人民币4,770.4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工资单、录音光盘及整理件、出差清单、行程报销详情单、报销列表、付款报销单、借款单、工银融银行消费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处是否有应报而未报的费用。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及大部分的付款报销单。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被告处相关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收到了原告50本报销单据,并称会在下个月为原告核实,待总裁签字后即可打款。另原告提供的行程报销详情单中的出差时间、出差事由等、付款报销单摘要中载明的出差时间、出差事由等,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出差清单载明的出差日期以及出差事由基本对应,可以证明原告在付款报销单摘要上注明的内容属实。在被告确认原告确实有至韩国出差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在韩国产生相应的费用,其主张合理、合法。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仅以简单的一句“不符合形式要件”搪塞,被告此举有悖诚信原则,也与其知名企业身份不符。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40余张付款报销单,并结合原告在录音中陈述的相关钱款的结算、流转等,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销款人民币9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5,00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报销款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2016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