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3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法定代表人:环遵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红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温泉五月度假酒店”公寓认购款人民币9800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国家银行2014年定存利息3.33%计算)2年6个月的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484.8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温泉五月”酒店公寓认购协议,并于2014年12月23日一次性交清认购款人民币98000.00元。按协议条款约定,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30日内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当原告按协议去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以银行放贷不到位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退款申请,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底以前全额退还原告认购款和损失。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属于自己的认购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给原告个人及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方原来资金是有一定问题,但系国家信贷原因,属不可抗力,现在与银行正在正常合作,按揭已无问题,原告可以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若不信任,可以撤诉,两个月内我方赔清98000元本金;若调解,我方愿意在6个月内赔清欠款98000元本金。原告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以外,举证如下:第1组:“温泉五月”酒店公寓认购协议一份;第2组: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第3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协议是合法的,被告确实收到了我方所交的认购款,退款承诺是真实的。补充证据:2015年1月23日电话短信记录(1375944****张颖,“温泉五月”酒店公寓售楼部工作人员),欲证实对方要求我方配合对银行作不真实陈述。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以外,没有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温泉五月”酒店公寓认购协议,同日,原告一次性交清认购款人民币98000元。按双方约定,在签订认购协议30日内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当原告按协议去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以银行放贷不到位为由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退款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承诺于2016年9月底以前全额退还原告认购款98000元,若不退还,损失按照认购协议的违约条款计。双方认购协议中无违约条款之约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后转变为简单之债的关系,换言之,于2016年9月6日双方达成合意,明确为简单民事之债的关系,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被告有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98000元的约定义务,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且双方无违约责任之具体约定,所以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同时负有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之义务。被告所提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之损失主要在于资金被被告无偿占用所致之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2016年10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债务之日。被告主张只赔本金,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履行期限。被告所提2个月、6个月的方案显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除非原告同意。本院在2017年6月5日进行庭前调解无果后,依法就本案的履行期限作判决处理,原告有权在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债款98000元。二、由被告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偿债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为98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之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尹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