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云华与蔡力瑞、林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华,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丁芳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119号原告:蔡云华,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力瑞,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美珍,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蔡小燕,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丁芳霖,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蔡云华与被告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丁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陈亮亮,被告蔡力瑞、林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燕、丁芳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丁芳霖共同偿还蔡云华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1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蔡云华与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丁芳霖系亲戚关系,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蔡云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蔡云华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于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当日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蔡云华收执。2015年10月31日,蔡云华与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尚欠蔡云华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且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要求直接在原借条上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向蔡云华出具新借条。此外,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于2015年3月22日因同样原因向蔡云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5%,蔡云华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于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当日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蔡云华收执。2016年3月22日,蔡云华与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尚欠蔡云华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要求直接在原借条上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向蔡云华出具新借条。蔡云华向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催讨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蔡力瑞、蔡小燕、林美珍却不予以还款。另因丁芳霖与蔡小燕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蔡小燕与丁芳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小燕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丁芳霖应与蔡小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蔡云华向蔡力瑞、林美珍催讨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丁芳霖却拒不还款。蔡力瑞辩称,因女儿蔡小燕与女婿丁芳霖因经营需要而向他人借款,因经营不善导致之前的借款无法还上,导致蔡小燕只能借新债来偿还旧债。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向蔡云华借款共两笔计150000元。借款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1日向蔡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利息款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2.2015年3月22日向蔡云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已偿还利息款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其确认欠蔡云华借款150000元,但不是蔡云华主张的170000元,两笔借款各10000元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林美珍同意蔡力瑞的答辩意见。蔡小燕、丁芳霖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蔡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小燕、丁芳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蔡云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向蔡云华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分别偿还了利息款2000元、8000元。蔡小燕与丁芳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蔡力瑞、林美珍向蔡云华借款合计15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有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蔡云华催讨,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应及时予以偿还。蔡云华诉请分别按月利率2%、1.5%计算借款利息,系蔡云华与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云华要求将利息款部分计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系在蔡小燕、丁芳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蔡小燕、丁芳霖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蔡云华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蔡云华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蔡小燕、丁芳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丁芳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云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已偿还的利息款2000元)。二、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丁芳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云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已偿还的利息款8000元)。三、驳回蔡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蔡力瑞、林美珍、蔡小燕、丁芳霖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