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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丁金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丁金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2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74489169-4。法定代表人査胜,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丁金顺,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国土执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具体强制执行内容为:1、将8060.88平方米集体用地退还至月山镇月山居委会,将4605.8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退还至怀宁县人民政府;2、恢复在非法占用的3002.4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849.79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配电房两处71.87平方米、16.79平方米,761.13平方米砂石生产线)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664.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474.8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89.50平方米办公场所、285.37平方米砂石生产线);4、并处122916.68元罚没款。申请执行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丁金顺(怀宁县月山镇宏顺沙石加工厂经营者)自2014年4月份开始,在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月山居民委员会境内12666.71平方米土地,建怀宁县月山镇宏顺沙石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8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对丁金顺作出怀国土执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予以送达。从该处罚决定的内容看,丁金顺非法占用的8060.88平方米集体用地应退还至月山镇月山居委会,其非法占用的4605.8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应退还至怀宁县人民政府,丁金顺非法占用的9664.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474.8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89.50平方米办公场所、285.37平方米砂石生产线)应予以没收。据此,从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丁金顺非法占用的9664.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474.8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非法占用的8060.88平方米集体用地使用权即应属于怀宁县月山镇月山居委会,其非法占用的4605.8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属于怀宁县人民政府。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丁金顺“将8060.88平方米集体用地退还至月山镇月山居委会,将4605.8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退还至怀宁县人民政府”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664.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474.8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89.50平方米办公场所、285.37平方米砂石生产线)”的处罚事项,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丁金顺“恢复在非法占用的3002.4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849.79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配电房两处71.87平方米、16.79平方米,761.13平方米砂石生产线)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可采取代履行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实现,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丁金顺“并处122916.68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强制执行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怀国土执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将8060.88平方米集体用地退还至月山镇月山居委会,将4605.8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退还至怀宁县人民政府”、第2项“恢复在非法占用的3002.4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849.79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配电房两处71.87平方米、16.79平方米,761.13平方米砂石生产线)土地原状”和第3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664.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474.8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89.50平方米办公场所、285.37平方米砂石生产线);二、准予强制执行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怀国土执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4项“并处122916.68元罚没款”。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汪流生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孙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