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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更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长平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长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104号罪犯赵长平,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长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869.98元(已终结执行程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赵长平减刑意见,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赵长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长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获得五次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长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如下:对罪犯赵长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红   卫审判员 赵林审判员刘为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如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