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启洪与文山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启洪,文山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721号原告:顾启洪,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自明,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78589565N。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华泰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钟新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顾启洪与被告文山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启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自明,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购车位协议,被告立即赔还原告购车位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个停车位使用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停车位价款5万元,订立协议时预交购车位款4万元,其余款在确定车位时一次性交清,被告方需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将建好的车位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如果被告违约,在30天内,被告每日支付30元违约金至交车位给原告使用之日止,协议继续履行,如果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全额退购车位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交清购车位款5万元,但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并未将车位建好交给原告使用。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确定车位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建车位并不符合停车要求。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已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1日订立的购车位协议,由被告退给原告购车位款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文东苑”小区部分业主与答辩人签订的系《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非如原告所称双方签订购车位协议,双方未签订过任何购车位协议。2、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个停车位使用权……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部分业主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系对答辩人将开发的“文东苑”小区规划内车位通过转让方式赋予业主使用权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并非对车位买卖事宜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就已明确约定车位无产权证书。其次,就车位的交付,部分业主已与答辩人签订车位确认单,业主实际已接受车位使用权的交付,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交付义务,双方已完成车位的交接及交付使用,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答辩人所建车位不符合车位要求的事实。2、《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无约定、法定解除情形,答辩人已履行协议义务,业主已实际接受车位交付并签订车位确认书,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无约定条款但合同履行时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一方亦可解除合同。就车位的交付,于协议中约定车位的使用权交付以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为标志。2015年11月15日,原告即与答辩人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各户车位并签订《文东苑车位确认单》,原告实际接受车位交付,协议约定的答辩人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公告一份,证明:①原告向被告购买车位使用权一个,并交购车位款5万元的事实;②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将车位建好并验收合格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在约定期限前未将车位建好交给原告使用,而是在2015年11月15日才通知原告方抽签确定车位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3、《文山总站后勤部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证明:①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才将车位建好,并通知业主抽签确定车位的事实;②被告将2015年11月15日在文东苑小区抽签确定车位的通知张贴在总站老年活动室门口以及公告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公告内容完全一致;③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组织抽签活动现场情况,被告已违约;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工程才竣工,该竣工标志张贴于文东苑小区进大门右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身份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基本信息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来源是否合法也无法核实;对第2组证据《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协议系对小区规划内车位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仅对被告向原告转让车位使用权利事宜作约定,且协议已明确约定车位无产权证书。并非将车位出售给原告,原告对车位不享受所有权。其次,被告已按约定期限内将车位交付给原告等业主使用,不存在违约。且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车位确认书》,原告以签订确认书的行为接受车位,行为认可《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的履行,被告已经履行车位交付义务,协议履行完毕。对《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公告》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公告落款无公告人签章;对第3组证据《文山总站后勤部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不符合出具证明的法定条件。对第4组证据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被告对《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及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告无被告印章,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文山总站后勤部证明》及车位抽签活动的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组织文东苑小区业主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各户车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照片,即被告设立的工程标志牌虽载明文东苑小区开工及竣工日期,但其内容与交付车位无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被告华泰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文国用(2012)第023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文国用(2013)第0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系依法取得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文山市朱店坡(现“文东苑”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的事实;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两份(预许文州字(201408)号、预许文州字(201421)号),证明被告对外预售“文东苑”小区住宅已获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的事实;3、文山市规划局文规复(2013)2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规建字DZ-20130109号)、“文东苑”小区规划平面图、文山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文规验字(2016)第(0191)号)、文山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文东苑”小区规划建筑、停车位365个(其中地上车库41个、地下车库236个、露天车位88个)等已获文山市规划局审批许可,被告与业主有权以转让、附赠等方式约定车位使用权归属的事实;4、《文东苑车位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依法转让建筑规划内车位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文栋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对车位使用权的交付约定为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为标志,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东苑车位确认单,原告以其行为接受车位使用权交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未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车位取得开发权后被告并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观点不予认可。原告抽车位后并未办理使用权交接书,因为被告违约且车位未经过验收,所以实际并没有履行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证明观点客观有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文东苑车位确认单》经庭审与原告核实,系原告本人抽签选定车位后才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顾启洪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其开发的文东苑小区地上(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乙方),转让期限自文东苑小区交房并确定车位之日起至文东苑商品房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止。转让价款为地上5万/个,地下8万/个(此价款中不包含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时预付4万元,余款待交房并确定车位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约定了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做如下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转让价款应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30元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所付款甲方不予退还,甲方对该车位有权重新处置。乙方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转让价款应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100元的违约金。甲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车位使用权的交付以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为标志,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视为甲方方已完成交付。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车位的,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30元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所付款甲方全款退还。乙方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按逾期每日向乙方支付1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并对车位基本情况、使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文东苑”小区业主在该小区内召开车位抽签选定活动,原告经抽签选定“文东苑”地上S072号车位,且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文东苑车位确认单》。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车位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认为被告所建车位不符合停车要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退还原告购车位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华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约定车位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同时约定车位使用权的交付以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为标志。本案被告虽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参加了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主持的“文东苑”小区业主车位抽签选定活动,原告经抽签选定“文东苑”地上S072号车位,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文东苑车位确认单》,后于2016年4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车位款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已签订《文东苑车位确认单》接受被告车位使用权交付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车位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的变更,原告认可《文东苑车位转让使用权协议》的继续履行,故双方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认为被告所建车位不符合停车要求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启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顾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方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