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黎承健与陈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承健,陈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7780号原告:黎承健,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基伟,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金鼎北站店),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承健及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8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原告对该两笔借款均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5年11月19日偿还10000元本金后,对于剩余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借款给被告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840元(自2016年5月14日开始计至2016年9月12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能确定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24840元。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2、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两份;3、中国银联签购单两份;4、交通银行珠海迎宾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陈基伟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提出,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8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原告对该两笔借款均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5年11月19日偿还10000元本金后,对于剩余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承健人民币60000元整,于2016年5月13日前归还。另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未能在2016年5月13日前归还,需支付滞纳金50%”。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滞纳金3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840元(自2016年5月14日开始计至2016年9月12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黎承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人民陪审员 邱余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彭念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