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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季某、临沂市兰山区振远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某,陈某乙,陈某丙,季某,临沂市兰山区振远运输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陈某丁之父。诉讼代理人陈庆彬,男,住址同上,系陈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男,汉族,驾驶员,住莒南县。2017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树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兰山区振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洪。诉讼代表人谷镇羽,男,1990年3月2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华新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胡国栋,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勐烈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经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曹某、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庆彬、曹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尹传华,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田树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振远公司诉讼代理人谷振羽、华海保险诉讼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鲁Q×××××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河东区临东线交汇处时,与陈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季某的犯罪行为致陈某丁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赡养费99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869268元。被告人季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振远公司,在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华海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无异议。振远公司答辩称:愿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华海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人民保险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季某驾驶的车辆在交警认定有责任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鲁Q×××××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河东区临东线交汇处时,与陈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季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丁殁年52周岁,其父陈某甲共育有子女七人。另查明,被告人季某驾驶的肇事登记所有人系振远公司,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海保险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振远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季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陈某甲赡养费99270元÷7人=14181.43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7天×86.42元=1814.8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799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海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华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77994.25元-110000元)×80%=45439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曹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曹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454395.4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曲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