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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刘某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张某某1,张某某2,刘某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045号原告:刘某某1,女,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庄北街藏凤巷,农民。原告:张某某1,男,194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庄北街藏凤巷,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2,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庄北街藏凤巷,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2,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庄北街藏凤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刘某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2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刘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和被告张某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诉称,被告张某某2系二原告夫妇之长女,被告刘某某2系被告张某某2之丈夫。二被告婚后,刘某某2入赘二原告家生活。1992年2月6日,二被告生育女儿张某某3,之后二被告与二原告吵闹,1996年年底,二被告把女儿张某某3交给二原告抚养出外打工。二原告辛辛苦苦将其外孙女张某某3抚养成人,期间二被告很少回家,对孩子张某某3生活不闻不问。2016年4月14日,张某某3在北京市昌平区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二被告私自在陕西省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私自分配对张某某3的赔偿金,被告刘某某2取得自己分割的赔偿金后逃之夭夭,甚至不参加孩子张某某3追悼会和葬礼,至今没有任何愧疚感,致使二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对于二被告私自约定留给二原告的赔偿金份额,按约定由被告张某某2代领时,肇事方反悔不予给付,无奈,二原告只好出资以二被告名义进行了诉讼,但是,在昌平区法院的诉讼中,被告刘某某2极不配合,不出庭参加庭审也不委托张某某2等亲属代理,致使昌平区法院因此开庭3次才予以结案,导致二原告诉讼花费巨大至今不能收回。经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共赔偿二被告张某某3死亡赔偿款1158696元,其中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并判令肇事方承担涉案诉讼费5876元。现二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割给付二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书中尚未领取的案件款分割给二原告,由二原告直接领取,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从已经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张某某2辩称,对二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没有异议,这部分赔偿款应该由刘某某2支付。刘某某2在张某某34周岁以后出外打工,张某某3由二原告抚养成人。孩子发生事故后,费用都是被告张某某2自己支付,被告刘某某2未支付分文。被告刘某某2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是错误的,1992年2月6日妻子张某某2生下女儿取名张某某3,自己视女儿为掌上明珠,非常疼爱。后因家务纠纷自己无法在家生活,无奈于2002年3月份含泪离开富平县庄里镇庄北街藏凤巷,回到陕北佳县老家。孩子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份,张某某2与刘某某3来到佳县,通知自己去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刘某某3作为见证人及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公证。并辩称其不知道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诉讼的事情及开庭事宜,任何人未告知自己,不存在“不配合开庭、不参加诉讼”的事实,更不存在自己“取得赔偿款后逃之夭夭、不参加女儿追悼会及葬礼”的事实,应按继承法规定分割赔偿款,二原告所分数额一定要少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份:1、庄里镇庄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以及受害人张某某3之间的亲属关系,特别证明张某某3自四岁半开始一直由二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刘某某2自孩子出生至受害均未抚养。2、陕西佳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对张某某3十几年抚养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自愿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与二原告共同分割的事实。3、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数额共计1110000元,证明二被告已经领取70万元。被告张某某2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2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份:1、两份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完全自愿结婚。2、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及张某某3办理在一个户口本上,证明五个人的亲属关系。3、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刘某某3是完全代表二原告签订协议的。被告张某某2对二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2对二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证明第三方刘某某3是完全代表二原告签订协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四页确认的数字是1158960元。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对被告刘某某2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办理,原告对公证书和协议书不知情。被告张某某2对被告刘某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村委会证明二原告抚养孩子的事实与公证书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抚养孩子事实的认可,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二原告抚养张某某3十几年的事实。证据2和证据3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张某某3死亡赔偿金总额及二被告已经领取70万元的事实。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2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对孩子张某某3尽到十年抚养义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二原告知道和同意公证的分配协议内容。经对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死者张某某3的外祖父母;二被告系死者张某某3的父母。被告张某某2系二原告之长女。二被告婚后被告刘某某2系入赘二原告家生活,1992年2月6日,二被告生育女儿张某某3,抚养张某某3至4岁许,俩人均离家出外打工,孩子张某某3自此一直由二原告抚养到成年,抚养费均是由二原告负担。2016年4月14日,张某某3在北京市昌平区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同意赔偿亲属100万元。2016年5月21日,在第三方刘某某3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二被告在陕西省佳县达成赔偿金分配协议,约定张某某3所有赔偿金除去停尸费、火化费分为三份,二被告各一份,剩余一份分配给张某某3的外公外婆即二原告,作为张某某3外公外婆这十几年对张某某3的抚养费及生活补贴,张某某3外公外婆赔偿金由被告张某某2代领,并且当日被告二人在陕西佳县公证处办理了(2016)陕佳民证字第96号公证书。后不久肇事方预付二被告70万元,被告刘某某2分得32.25万元,其余37.75万元均留给被告张某某2,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刘某某2分得赔偿款之后没有回家,没有参加女儿张某某3葬礼,被告张某某2分得赔偿款之后操办丧事,支付了张某某3死亡丧葬全部花费(限于42516元)。后领取剩余款时肇事方反悔,张某某2因此诉至法院,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张某某2实际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昌平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含误工费、诉讼费、丧葬费)61777元(因诉讼费昌平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5876元);因被告刘某某2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未支付任何诉讼花费,该笔费用由被告张某某2支付。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付张某某3死亡赔偿: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1158696元,其中包括二被告已经领取预付赔偿款70万元。案件受理费16137元已经由被告张某某2交纳,由肇事方承担该诉讼费5876元,昌平区法院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名下未领取的案件款共计464572元。办理完张某某3丧葬事宜后,二原告知道了二被告分配赔偿金的公证书内容和昌平区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明确表示不同意分配协议,故以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共有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享有权利的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亲属,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同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按照权利人与死者关系亲疏远近、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尤其是对死者生前所尽抚养义务的多少、因诉讼和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情况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的分配份额;故被告刘某某2辩称应按照继承法中遗产分配原则分配张某某3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在权利人之间依法分配,权利人单方做出的分配意见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时,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二原告系死者张某某3外祖父母,张某某3出生后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张某某34岁许以后,二被告出外打工,二原告亲自抚养张某某3十几年至其长大成人,张某某3十几年抚养费均由二原告负担,二被告对于这一案件事实在分配协议书中明确做出认可,而且被告张某某2对此事实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2主张自己抚养孩子至2002年,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3死亡以后,二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2取得赔偿款后杳无音信,没有参加张某某3葬礼,被告刘某某2对此表示认可。直至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诉讼终结,被告刘某某2均不能证明自己在家生活和参加张某某3丧葬事宜的事实。由此可见,与二被告相比较,二原告和死者生前生活程度更为紧密,抚养义务和经济付出相对更多。二被告2016年5月21日达成的赔偿金分配协议尽管已经公证,但因其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公证书的分配协议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又被告张某某2在处理张某某3赔偿和丧葬事宜中存在实际支出,因被告张某某2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告为处理张某某3死亡赔偿和丧葬事宜,确有花费,二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分配前赔偿金总额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应分配赔偿金总额为1096919元,原告刘某某1和原告张某某1应分得60%,被告张某某2和被告刘某某2应分得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2、刘某某2支付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应得赔偿金658151.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1、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张某某2、刘某某2承担8000元,其余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利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