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善国与任志刚、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善国,任志刚,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855号原告:吕善国,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璐,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志刚,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钱朋哲,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市石家庄市原告吕善国诉被告任志刚、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2017)鲁1426民初8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德州市农业科技创新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科技园)诉被告任志刚、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2017)鲁1426民初9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璐、被告任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队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善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756.05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任志刚驾驶冀T86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8公路34千米100米处与同道顺行左转弯吕善国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吕善国受伤住院治疗,电动四轮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被告任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任志刚辩称:事故时我驾驶的冀T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W1**挂)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车是分期车,在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分期买的,同时也挂靠在他公司了。认可原告说的事故过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承担,其他的我不承担。在交警队我交了10000元的押金提交押金条,事故发生时我证件齐全。运输队提交书面答辩状:1.运输队不是所涉及的号牌为冀T869**/冀TW1**挂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所有权的出卖方。2016年8月15日,运输队与任志刚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依据该协议书任志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运输队购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运输队与任志刚约定:在任志刚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运输队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运输队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使用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运输队作为保留本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据《侵权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交通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任志刚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任志刚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收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任志刚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运输队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运输队的所有诉讼请求。吕善国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主张:1.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发票各一份,证明吕善国事发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费用4456.05元。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吕善国治疗结束后需休息三周。4.吕善国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吕善国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损失100元×21天=2100元。5.吕善国与吕建翠亲属关系证明及吕建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善国与吕建翠系父女关系。6.吕建翠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吕建翠护理损失为70元×10天=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8.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9.道路救援发票一张,证明事发后因道路救援原告支出费用1400元。10.电动四轮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致吕善国车辆损失33000元。1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43756.05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道路救援费、车辆损失费计42956.0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由其余二被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8时许,任志刚驾驶冀T869**(冀TW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318公路34千米100米处时,与前方通道顺行左转弯的吕善国驾驶的赛驰牌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道路北侧桥梁损坏,吕善国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平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任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善国无事故责任。冀T869**(冀TW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由任志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运输队购买。冀T869**(冀TW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志刚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交纳10000元。吕善国因伤花费医疗费4456.05元,住院9天,休息三周,工资100元/天,住院期间由吕建翠护理。吕善国的道路救援费为1400元,电动四轮车辆损失为33000元,鉴定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任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T869**(冀TW1**挂)号车由任志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运输队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冀T869**(冀TW1**挂)号车由任志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运输队购买,对于吕善国和科技园的合理、合法损失全部由任志刚承担,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冀T869**(冀TW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任志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吕善国医疗费44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0×9=630元、道路救援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286.05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可。吕善国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发票,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吕善国的救援费和科技公司的修桥费由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善国医疗费44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630元、救援费1000元,合计9086.08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吕善国车损及救援费33400元。因吕善国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任志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善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援费合计9086.0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善国车损及救援费33400元。二、被告任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善国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吕善国对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任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士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