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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何建忠木材经营部、郑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县何建忠木材经营部,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532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何建忠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26号3号地块(3-1)号。被执行人郑超,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申请人嘉善县何建忠木材经营部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超支付货款274700元、诉讼费2711元、利息暂计9347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郑超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就被执行人郑超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对于被执行人郑超尚未履行的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何建忠木材经营部至今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其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5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郑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郑超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何建忠木材经营部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郑超直接向申请人嘉善县何建忠木材经营部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本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