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俊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俊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486号原告: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区俊凌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均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周俊利,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珍,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周俊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12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天津鑫泰鼎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宣惠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在天津市××北闸口镇××小区××楼××室居住,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面积83.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米,因被告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俊利辩称,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理由:原告进驻小区是违法的,没有经过招标程序,没有和被告签订过物业合同,所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家的主管道漏水,物业公司没有进行修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与天津鑫泰鼎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闸口示范镇还迁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津市××北闸口镇××小区××楼××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3.9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73元。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2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