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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云青与李志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青,李志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528号原告:林云青,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泉,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云青为与被告李志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志泉支付原告工资款1962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石工工作。2016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6225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分三年还清:第一年支付40000元,第二年支付60000元,第三年支付剩余款项。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云青工资款19622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计2112.50元,由被告李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