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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石春玲与马新民、王淑杰、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玲,马新民,王淑杰,邹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543号原告:石春玲,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马新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淑杰,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邹艳丽,女,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石春玲与被告马新民、王淑杰、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玲,被告马新民、王淑杰、邹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马新民、王淑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2017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邹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马新民、王淑杰、邹艳丽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新民、王淑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马新民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邹艳丽和崔忠江(现下落不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马新民按月支付利息一直到2016年11月28日,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马新民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王淑杰辩称;马新民借款一事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签字,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属马新民个人债务,故不同意还款。邹艳丽辩称:马新民有能力偿还,且也没说不还,所以我不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石春玲提供的借条一份。王淑杰表示其不清楚,但马新民、邹艳丽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王淑杰提供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而诉争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28日,该证据不能认定诉争款属于马新民个人债务,本院对王淑杰以此证据证明诉争款属于马新民个人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3、赵勋证明。结合马新民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借款用于马新民与他人合伙经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新民与王淑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23日离婚。2014年11月28日,马新民为与他人合伙经营幼儿园在石春玲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并由邹艳丽、崔忠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时间。借款后马新民按约定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另查明,石春玲主张的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利息1万元,计算数额正确。本院认为,石春玲与马新民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石春玲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马新民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石春玲要求马新民偿还欠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淑杰主张马新民借款其不知情,该欠款属于马新民个人债务,现其二人已离婚,其不应承担责任。马新民与王淑杰虽已离婚,但因借款时王淑杰与马新民系夫妻关系,且马新民借款用于经营,同时王淑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为马新民个人债务,在王淑杰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马新民借款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石春玲要求王淑杰与马新民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邹艳丽主张马新民有能力偿还欠款,同时马新民也没有说不还款,其不应承担责任。因邹艳丽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马新民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石春玲要求邹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民、王淑杰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石春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二、被告邹艳丽对判项一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马新民、王淑杰、邹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