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敏玲、西双版纳州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敏玲,西双版纳州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8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敏玲,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加拿大人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商松,该支队防火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程敏玲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西双版纳州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州消防支队)向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西公消验字【xxxx】第x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程敏玲认为开发商未提供消防设计图纸,不符合消防验收的条件,诉至法院。程敏玲的代理人当庭认为涉案项目和程敏玲的房屋质量存在消防隐患,但未具体说明所购房屋何处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程敏玲提交的证据系购买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及了解该房屋消防信息的材料,其诉状乃至庭审自述并没有争议行政行为对其所购房屋产生影响的任何表述。鉴于程敏玲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敏玲的起诉。上诉人程敏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明显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错误。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现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消防隐患及质量问题无法入住,故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有着重大影响。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具体说明所购房屋何处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的观点严重错误,违背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的证据规则。3、一审法院应该实体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4、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裁定会导致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采取救济措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州消防支队答辩称,1、程敏玲不是州消防支队在本案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主体不适格。2、程敏玲认为州消防支队的行政行为对其购买房屋有影响,但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具体内容及相应证据证明。3、州消防支队已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也提交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4、程敏玲如确因质量问题而影响其正常使用房屋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州消防支队对程敏玲购买的商品房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行为及结果对程敏玲安全使用房屋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项的规定,程敏玲对州消防支队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敏玲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景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建地审判员 喻 莉审判员 裴 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寇剑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