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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秀兰、唐秋梅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唐秋梅,许秀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1号原告刘爱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唐秋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许秀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春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刘爱珍、唐秋梅、许秀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434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珍、唐秋梅、许秀兰,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怡、孙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一、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其提供《国土资源部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660号,以下简称660号批复)文件的复印件。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文件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不需上报“征地红线图”,因此被告无其申请的该信息,建议其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原告刘爱珍、唐秋梅、许秀兰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申请表要求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和告知,属答非所问,依法应当认定属不作为、不履行。原告作为被占用承包的基本农田的农民,依法享有对国务院及被告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所有相关手续和程序的知情权。被告依法依申请应当公开涉及到与原告承包基本农田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三级政府报请相关程序和手续。但被告仅公开了其作出的批准文件,显然不合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且被告公开的660号批复与黑龙江省及地方主管机关公开的批复内容不一致。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报申报材料中没有征地红线图,并非是因为不需要上报,而是其未报送。被告对此监督不到位。此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海林市人民政府与本案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海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被诉告知书没有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出的公开内容,公开政府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其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涉及的三级政府向被告及国务院报送的所有关于占用基本农田请批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3.海林市人民政府海政呈〔2013〕17号《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政呈〔2013〕70号《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呈〔2014〕15号《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以下简称15号请示);6.空白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7.土地承包合同证书7份;8.照片13张;9.海林市人民政府海政呈〔2016〕38号《关于调整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1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土〔2016〕第179号《关于调整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请示》;11.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刘爱珍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土〔2015〕第2号《关于转发的通知》;13.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公开的660号批复及15号请示;14.被诉告知书及被告向原告公开的660号批复;15.75号告知书;16.征地补偿发放明细表两份。被告国土部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分别作出被诉告知书以及75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能。二、被诉告知书保障了原告的申请权。因作出660号批复后发现其中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报请示的文号写错。故更正后重新作出660号批复送达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但被告档案部门保管的该批复未进行更换,致使此次答复原告时,从档案中调取的660号批复内容与正式下发的批复内容不一致。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建设用地审批时应当报送的申请材料,其中并不包括征地红线图。因此,被告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爱珍等人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告知书;3.被诉告知书寄送凭证;4.660号批复;5.75号告知书;6.75号告知书的寄送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1能够证明三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证据5、6能够证明被告已经针对三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请示的申请另行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将被诉告知书送达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660号批复内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4中的660号批复以及证据15,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3中的660号批复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三原告通过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了660号批复以及该批复内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黑政呈(2014)15号)文件及被告对该文件涉及的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作出的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被告作出的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及660号批复(即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公开的660号批复针对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报请示的文号为黑政启〔2014〕15号。另查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获取了660号批复,该批复针对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报请示的文号为黑政呈〔2014〕15号。被告对上述660号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向原告公开的660号批复并非最终对外生效的文本。再查明,针对原告要求公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黑政呈(2014)15号)文件”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75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已经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海林市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为以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均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通知上述三级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三原告要求公开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黑政呈(2014)15号)文件”的申请,被告已经另案作出75号告知书。三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应予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公开某项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三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包括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之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向被告及国务院报送的关于占用基本农田请批手续,其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该项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中列明了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的材料,其中并不包括征地红线图。因此,被告答复三原告其没有三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根据该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准确地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应当准确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三原告申请公开660号批复,被告亦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决定予以公开。被诉告知书的该项内容本身并无不当。但被告向三原告提供的信息内容并非准确的660号批复,因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构成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故本院应判决被告按照三原告的要求提供准确的660号批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刘爱珍、唐秋梅、许秀兰公开国土资函〔2016〕66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二、驳回原告刘爱珍、唐秋梅、许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