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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执恢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胡玉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恢190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油市太白广场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颜勇,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玉顺,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6日,住江油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江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玉顺的银行存款本金993000元(利息59262.24元、逾期罚息1453275.3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执行费27649元、诉讼费19410元从被执行人胡玉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馨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