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改变与魏春龙、刘玉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改变,魏春龙,刘玉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31号原告:方改变,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春龙,又名魏立,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县。被告:刘玉领,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方改变与被告魏立、刘玉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改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被告魏立、刘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改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魏立、刘玉领连带赔偿医疗费14217.4元、误工费4192.52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8121.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272.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改变于2016年7月初受雇于被告魏立从事干建筑活动。魏立承包被告刘玉领位于河南省××和孝镇××村民组的楼房建造。7月9日,因搭建支架不牢靠,原告从木架上摔下,使得受伤住院。出院后,原告不能劳动,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魏立辩称,木架是房主刘玉领搭建的,而且本被告没有见到工钱,被告魏立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领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被告魏立派的,原告出事受伤的时候,房子并没有完全盖好。被告魏立是雇主,本被告出工钱,不应负全部责任,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方改变受雇于被告魏立从事建筑活动,承建被告刘玉领位于汝南县和孝镇××村民组的楼房。2016年7月9日,原告因木架断裂而从施工木架上摔下来,该施工木架由雇主被告魏立提供,由房主即本案被告刘玉领提前搭建。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汝南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10天。2016年11月30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改变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取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刘玉领在原告住院期间垫资押金等费用合计1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在受雇期间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原、被告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魏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方改变受雇于被告魏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魏立作为雇主,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原告受伤直接原因系木架断裂所致,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其次,房主刘玉领(××)在施工前从被告魏立处拉走木架并搭建,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房主作为××对定作、指��或者选任是否有过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魏立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立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据此,被告刘玉领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玉领主动表示承担10%责任,作为道义性质补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道义补偿行为不能减轻原告与被告魏立所各自承担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立辩称没有见到工钱,木架由被告刘玉领搭建,与原告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汝南新农合补偿后的实际支出费用为准为7862.4元;2.误工费,从2016年7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9日,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民人均纯收入,计款4583.15元(32.05元/天×143天);3.护理费,按一个人护理,计款320.5元(32.05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x10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九级伤残定为46786.9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9153.01元,由被告魏立赔偿70%,计款48407.11元;被告刘玉领补偿10%,计款6915.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由其垫付1960元,扣除后,被告应承担49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被告魏立赔偿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改变各项费用53407.11元;二、被告刘玉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方改变4955.3元;三、驳回原告方改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负担684.6元,被告魏立负担15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