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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敏华诉周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敏华,周君,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敏华,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华(系蔡敏华妹妹),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云,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769号1807-7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超,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蔡敏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君、原审第三人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华、被上诉人周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云、原审第三人搜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君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蔡敏华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蔡敏华提供的《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8月30日上午搜房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与蔡敏华进行过三次电话沟通,周君声称当日蔡敏华电话始终无法接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蔡敏华、周君及搜房公司均对“2016年8月30日13:30前至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约定非常明确,但周君和搜房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蔡敏华会合,此系周君违约,一审判决认为对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周君在主观上无过错,属于认定错误,何况周君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至搜房公司门店。二、合同约定周君若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蔡敏华应当催告其履行并给与7天宽限期。蔡敏华于2016年9月1日发送给周君和搜房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就是催告函,用以证明蔡敏华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和周君违约的事实,并不具有当然解除合同的效力。周君于2016年9月6日发送的《关于要求出庭人履行购房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催告》并未载明履行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蔡敏华无法配合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蔡敏华没有适当全面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驳回蔡敏华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周君辩称,2016年8月30日上午周君至搜房公司门店,该公司工作人员和蔡敏华三次电话沟通,约定当日12时30分共同至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周君与搜房公司工作人员按时到达该交易中心等待,而蔡敏华并未出现,周君与搜房公司工作人员再与蔡敏华联系,但对方电话再也无法接通,之后周君仍要求蔡敏华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搜房公司述称,周君的陈述属实,蔡敏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周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敏华继续履行诉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全部义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2、判令蔡敏华支付周君违约金按房屋总价的20%计算,并赔偿周君因此可得的预期利益人民币(下同)57万元;3、周君愿意支付蔡敏华剩余购房款50万元。庭审中,周君变更诉讼请求为:1、周君自愿筹付房款470,000元支付蔡敏华(交由法院提存);2、依法判令蔡敏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3、依法判令蔡敏华交付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配合周君办理过户手续;4、依法判令蔡敏华收取的30,000元贷款保证金冲抵购房款。蔡敏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周君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12.6万元;3、蔡敏华同意返还周君购房款3.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敏华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6月19日,经第三人介绍,蔡敏华和周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蔡敏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周君,总房价款63万元,首期房款周君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后7日内向蔡敏华支付,计13万元(包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第二期房款周君通过贷款方式支付50万元,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周君承担。当日周君向蔡敏华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6年6月25日,双方就系争房屋交易事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63万元。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周君逾期付款或未按约定期限过户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万分之五向蔡敏华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自逾期之日起,蔡敏华有权催告周君履行,在蔡敏华催告的宽限期7天届满后周君仍未履行的,蔡敏华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本合同,余款返还给周君,已付款不足违约金的,周君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蔡敏华支付。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蔡敏华逾期交房或未按约定期限过户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周君已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周君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自逾期之日起,周君有权催告蔡敏华履行,在周君催告的宽限期7天届满蔡敏华仍未履行的,周君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蔡敏华赔偿总房价款的20%。附件三第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周君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待双方签订本合同并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后当日,周君再向蔡敏华支付部分首期房价款11万元,以上款项共同构成周君的首期房价款13万元,蔡敏华收到首期房价款后应优先用于注销抵押。附件三第3条约定,周君通过贷款方式向蔡敏华支付第二期房价款50万元,周君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若周君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周君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蔡敏华补足。同月25日,周君向蔡敏华支付购房款11万元,支付贷款保证金3万元,蔡敏华收款收据(贷款保证金)上承诺:下家贷款批出时,退还此金额。2016年8月29日,蔡敏华向周君及搜房公司邮寄催告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相关规定: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至今还未收到你方及中介交易过户时间通知。本人希望你履行合同约定,请于2016年8月30日13:30前至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否则,将视为你单方面违约”。2016年8月30日,周君至搜房公司处等待蔡敏华到场办理过户手续,但蔡敏华直接前往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故当天未成功办理过户。当日蔡敏华又向周君及搜房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9月6日,周君向蔡敏华邮寄催告函,要求蔡敏华继续履行合同,但蔡敏华未履行,遂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设立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已涤除,现涉案房屋无他项权利限制。搜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材料并陈述,在蔡敏华发出催告函前,搜房公司经办人分别电话联系蔡敏华和周君,提醒过户时间将至,蔡敏华表示房子不卖了,想要解约;2016年8月30日当天,周君于上午来到搜房公司经营地点,经办人一直通过电话联系蔡敏华,但蔡敏华电话始终无法接通,蔡敏华也未来电告知其所在地点。蔡敏华向一审法院提交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8月30日上午9时22分、10时35分、11时10分分别电话联络蔡敏华。一审诉讼中,周君将剩余购房款47万元以代管款形式交纳至一审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蔡敏华和周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互为补充,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蔡敏华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对于办理过户当天蔡敏华和周君双方在何地点见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可约见至中介门店或者直接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欠缺沟通,周君已按照约定的时间至中介门店,在中介公司多次联系蔡敏华未果后,蔡敏华当天却在交易中心等候,导致交易未成功。对于该结果蔡敏华和周君主观上均无过错,但周君的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合同约定,如周君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蔡敏华应当催告周君履行并给予7天宽限期,在蔡敏华催告的宽限期7天届满后周君仍未履行的,蔡敏华才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本合同,而蔡敏华未经催告即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纵观本案事实,合同签订后,周君积极主动履行合同,按时向蔡敏华支付首付款13万元,于约定时间前往搜房公司等待蔡敏华办理过户手续,并在本案审理中主动将剩余购房款交至一审法院,不存在违约。而蔡敏华在过户当天未主动电话联络周君及搜房公司,未经催告即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适当全面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蔡敏华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系争房屋无他项权利限制,合同可以且应当继续履行。综上,周君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相关的交易税、费,按照合同约定,由周君承担。关于剩余购房款50万元,其中3万元周君要求以已支付给蔡敏华的3万元贷款保证金抵扣,予以准许,故周君实际还应支付给蔡敏华购房款4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蔡敏华收到全部购房款三日内,应当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周君。蔡敏华关于解除合同、要求周君支付违约金、退还周君购房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君与蔡敏华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蔡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周君名下,相关交易税费由周君承担;三、周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敏华购房款470,000元(已抵扣贷款保证金30,000元);四、蔡敏华应于周君履行完判决第三项付款义务后三日内将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交付给周君;五、驳回蔡敏华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蔡敏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蔡敏华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蔡敏华向周君寄送《关于上海市金山XX路XX弄XX号XX室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现特此通知你,我要求解除我们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844885)。”周君分别于2016年9月1日及同年9月6日向蔡敏华寄送《关于要求出庭人履行购房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催告》,载明:“……受让人周君已会同中介方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按约准时前往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贵方(出让人)拒绝到场办理,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希望贵方遵守双方约定及守信原则,继续履行此合同。否则受让人将以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正当权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蔡敏华与周君就系争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敏华、周君对双方应于2016年8月30日至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并无异议,对最终未成功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各执一词。现蔡敏华于一审中反诉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周君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但根据双方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若周君未按约定期限过户的,自逾期之日起蔡敏华有权催告周君履行,在蔡敏华催告的宽限期7天届满后周君仍未履行的,蔡敏华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并要求周君赔偿总房价款的20%。实际上,在2016年8月30日之后蔡敏华并未依约履行催告义务,亦未给予7天宽限期,而是于同年9月1日即向周君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周君在此之后书面催告蔡敏华继续履行合同,并将购房款付至一审法院,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于法有据,蔡敏华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周君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蔡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蔡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