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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育强与傅侠华、孙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强,傅侠华,孙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129号原告:范育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傅侠华,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孙宇杰,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范育强诉被告傅侠华、孙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傅侠华、孙宇杰送达,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侠华、孙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育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傅侠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宇杰对被告傅侠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傅侠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宇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侠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宇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范育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侠华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由被告孙宇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傅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宇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孙宇杰、傅侠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范育强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亦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范育强提供的证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被告傅侠华向原告范育强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已经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借款方),甲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由被告孙宇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傅侠华至今未还,被告孙宇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育强与被告孙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侠华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宇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傅侠华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孙宇杰对被告傅侠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傅侠华、孙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育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宇杰对被告傅侠华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傅侠华、孙宇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