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前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前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夏珊珊,昆明阿曼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阿曼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前里,男,回族,1982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下称:广发行)。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负责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珊珊,女,汉族,1988年1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阿曼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阿曼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秋苑小区*组团*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马前里。上诉人马前里因与被上诉人广发行、夏珊珊、阿曼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前里的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及被上诉人广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基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夏珊珊、阿曼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前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复利人民币14865.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广发行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为格式合同。广发行对其中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没有对上诉人尽到提醒义务,同时也没有加盖骑缝章,中间的内容上诉人都不知晓,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2、一审判决对罚息和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在没有还款的过程中对其正常利息进行了资金占用,产生了罚息,罚息具有处罚性质,同时也是对广发行的资金占用弥补,所以不能重复计算罚息;3、本合同显失公平,不具备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广发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珊珊和阿曼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广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前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74531.78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前里、被告夏珊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前里向原告填写了140416050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额度用于经营,在上述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写明以下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13214900112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行为,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前里共同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额度为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12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马前里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夏珊珊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马前里还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该核准通知书与140416050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广发银行在50万元循环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过1笔贷款,截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欠付本金余额为374531.78元,利息39551.42元、罚息66255.19元、复利14865.62元,以上共计495204.01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8481元及公告费87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还应支付以尚欠本金、罚息、复利共计49520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马前里就其向原告提出的140416050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作出的132149001127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的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件,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前述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材料共同构成本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被告马前里本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马前里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马前里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事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马前里偿还截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74531.78元,利息39551.42元、罚息66255.19元、复利14865.62元,以上共计495204.01元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前述欠款495204.01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过约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马前里与被告夏珊珊虽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马前里及被告夏珊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珊珊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也有签名,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前里与被告夏珊珊就其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为原告所知,也无证据显示为夫妻个人借款,故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夏珊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阿曼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申请表中没有被告阿曼达公司的签章,仅是被告马前里在企业信息栏填写了企业信息,虽贷款用途为经营,但据此要求被告阿曼达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马前里提交的140416050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原告作出的13214900112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由被告马前里、被告夏珊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74531.78元,利息39551.42元、罚息66255.19元、复利14865.62元,以上共计495204.01元,并支付以49520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马前里、被告夏珊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7元、保全费2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前里、被告夏珊珊承担,公告费870元,由被告马前里、被告夏珊珊承担400元,由被告夏珊珊承担47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归纳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广发行支付复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马前里签字确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马前里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马前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艳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桂小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