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信刚、王娇娇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信刚,王娇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958号原告:宋信刚,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娇娇,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与宋信刚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路117建银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2770124K(1-1)。负责人:汪振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金涛,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信刚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娇娇以其与原告宋信刚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等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准许王娇娇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信刚、王娇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信刚、王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7万元,终止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催款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已交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183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突发保险合同中第5.4.25项下的重大疾病,目前仍然在治疗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赔付原告保险款70000元人民币,免除余下保险金的交付。为此,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拖延不赔,并于2017年2月17日下达了“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的理赔决定书。被告不履行合同,无理拒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宋信刚、王娇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身份证、结婚证,目的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双方系夫妻关系;二、1.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目的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第21页“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7页第5.4.25主动脉手术应该在赔付范围内;2.保险费发票及2017年4月18日的扣划保险费票据,目的证明双方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的保险费,依法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三、1.住院病例;2.诊断证明;3.用药明细;4.2017年3月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四组证据均证明宋信刚所患急性主动脉夹层行“升主动脉置换术+全弓置换术+象鼻子技术”,属病变的主动脉置换、修补手术,该疾病符合新华人寿保险合同中第5.4.25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险种;四、2017年2月17日的理赔决定书,目的证明被告无理拒赔,属违约行为,被告除赔付保险款外,还应依法应承担因其拒付理赔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五、发票包括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催款费用1175元,目的证明因被告无理拒赔,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375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娇娇以原告宋信刚为被保险人与其公司签订主险祥和万家附加险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合同,王娇娇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投保时已阅读投保条款,其公司已经尽到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及到本案诉讼的是附加险之一,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原告王娇娇没有投保或免保险费的保险,因此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免除余下年交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催款费用、鉴定费用同样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公司拒绝赔付原告宋信刚的保险金是因为所患疾病不符合08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第5.4.25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其所患疾病是升动脉手术而非条款中约定的胸主动脉和副主动脉手术,因此宋信刚作为保险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及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字确认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二、保险签收回执,目的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及条款;三、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目的证明被保险人宋信刚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河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急性主动脉夹层充分说明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宋信刚与原告王娇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娇娇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宋信刚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祥和万家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个人(2014)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格式个人业务投保书及保险单,该保险单中注明了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7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118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及扣划保费单据。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46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为王娇娇。2016年12月21日,原告宋信刚患病入住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主动脉夹层(StanfordA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6年12月26日,该医院为宋信刚在全麻下行“升主动脉置换术+全弓置换术+“象鼻子”技术”。宋信刚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之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款,被告以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内容:“5.4.25主动脉手术是指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是指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再保障范围内”为由,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书),载明“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为此,原告宋信刚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疾病的病变部位及所患疾病是否构成新华人寿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险种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信刚患急性主动脉夹层,高血压3级,极高危,其主动脉夹层的病变部位在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上述病变动脉均属主动脉,不是主动脉分支。2、被鉴定人宋信刚急性主动脉夹层行“升主动脉置换术+全弓置换术+“象鼻子”术,属病变的主动脉置换、修补手术,该疾病符合新华人寿保险5.4.25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险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娇娇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宋信刚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履行了交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第三方作出,其与原、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问题,该费用应属合理支出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方宋信刚现仍然卧床不起、不能行动自如,需要照顾,其夫妇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另因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虽辩称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未提供支持其该抗辩理由成立的有效证据,另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问题,经审查认为被告应提交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志予以特别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宋信刚系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或投保受益人,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费用系向被告要求理赔所实际支付,且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王娇娇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娇娇保险赔偿金7万元及其经济损失11200元,合计8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信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王娇娇负担25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