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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祥景、钱中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祥景,钱中朋,宁波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高祥景,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钱中朋,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宁波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号*幢(5-28)室。法定代表人:钱中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高祥景为与被执行人钱中朋、宁波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50元、申请执行费17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年1月22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审理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浙B×××××轿车,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另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次程序终结无异议。综上,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