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观与、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观与,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观与,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大街东延路。负责人:钟健,该厂厂长。上诉人谢观与因与被上诉人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7)赣0721民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观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买卖合同已终止,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失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于都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本案依法应当由于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赣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