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乔求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求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求华,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求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3时53分,被告人乔求华酒后驾驶皖QM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从无为县姚沟镇朱姚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姚沟镇南都行政村中心自然村路断处,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求华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求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求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乔求华系初犯,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求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