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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建中与张雪云、王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中,张雪云,王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640号原告:傅建中,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张雪云,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洪,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霞,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建中与被告张雪云、王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傅建中,张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王来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雪云、王来洪归还傅建中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张雪云陆续向傅建中借款,累计金额300万元。2013年1月1日,张雪云出具一张300万元借条,并注明之前利息已付,原借条作废。因张雪云要下调月息,而暂未注明利息,同年6月将月息由3分调至2.3分。2013年3月28日,张雪云向傅建中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张雪云向傅建中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前,张雪云基本上能按约定每月向傅建中支付利息。之后,张雪云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1月18日,将120万元债权凭证抵作欠付利息。该转账债权至今也没有执行到位。傅建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雪云辩称:一、2013年1月1日的300万元借条,实际收到款项为283万元。截至2012年12月17日,已经归还1848200元,因此结算期间的借款实际还剩981800元。借条出具之后,张雪云又陆续归还458000元。二、2013年3月28日的100万元借条,出具实际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该借条实际上收到借款80万元。截至2013年8月11日,张雪云已经归还借款747660元。三、2013年8月13日的100万元借条。截至2014年7月19日,张雪云已经归还借款1219050元。之后,张雪云又多给了傅建中407000元。四、120万元债权凭证转让给傅建中,当时口头说好,至少要给张雪云1**万元。为此,张雪云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驳回傅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来洪辩称:一、傅建中与张雪云之间借款是否真实,王来洪不清楚。二、王来洪生活工作稳定,近年来没有购置房产、车辆等大宗财产,没有大额经济支出,没有借款的需要,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对王来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雪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傅建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可以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张雪云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记载:“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5日陆续收到傅建中用于转借建德电联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之前利息已支付。特立此据(本日之前出具给傅建中的借条,在本收据出具时失效)。”2013年3月28日,张雪云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傅建中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2%借期两年)。”2013年8月13日,张雪云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傅建中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2%借期两年)。”2015年11月25日,张雪云与傅建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雪云将在杨俊辉处债权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傅建中所有。另查,张雪云与王来洪于198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张雪云出具的收据,根据其内容和交易情况,其性质与借条本身无异。通常来讲,借条具有证明借款合意和交付借款的效力。一、关于2013年1月1日收据。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多笔借款的一次总结算。根据结算情况,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张雪云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利息已经结清。张雪云将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扣除或归还,本院不予采纳。在这里对几笔大额转账作如下认定:1、2012年10月22日张雪云转账给傅建中60万元,不能认定用于归还本收据项下的借款。理由如下:倘若张雪云当时认为用于归还该收据的借款,应该在收据上注明,或者要求傅建中另行出具收条。张雪云不但没有提供类似证据,而且在2013年1月1日出具300万元收据时也未提及此事,故有悖常理。此外,傅建中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傅建中认为,2012年10月22日的60万元是用于归还通过赵秀丽走账的60万元。傅建中为此提供2012年10月10日转账赵秀丽60万元的银行凭证,其中三笔各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一笔30万元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两者相互对冲。2、出具收据后,2013年1月4日张雪云转账给傅建中10万元和2013年1月16日张雪云转账给傅建中转账17万元,同样不能认定用于归还本收据项下借款。理由如下:倘若张雪云当时认为用于归还该收据的借款,应该在收据上注明,或者要求傅建中另行出具收条。张雪云不但没有提供类似证据,而且在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8月13日出具两张100万元收据时也未提及此事,故有悖常理。此外,傅建中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傅建中认为,上述两笔转账分别用于归还2012年12月21日10万元和2012年10月15日20万元借款,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两者相互对冲。二、关于2013年3月28日收据。傅建中提供转账凭证80万元,并解释另外20万元系2012年1月17日转账45万元中的20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资金拆借频繁,其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此外,从举证角度而言,通常来讲借条具有证明交付借款的效力,张雪云从事资金生意,应当知晓出具收据的后果。事后反言,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3月28日收据上的100万元借款视为交付完毕。张雪云将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归还,本院不予采纳。在这里对几笔大额转账作如下认定:1、2013年3月31日张雪云现金存入傅建中之妻姜晓岚账户50万元,不能认定用于归还本收据项下的借款。理由如下:倘若张雪云当时认为用于归还该收据的借款,应该在收据上注明,或者要求傅建中另行出具收条。张雪云不但没有提供类似证据,而且之后依然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利息,故有悖常理。此外,傅建中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傅建中认为,上述该笔转账实际上是走账。次日即2013年4月1日姜晓岚将该50万元转回给张雪云,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两者相互对冲。2、2013年7月19日张雪云转账给傅建中之50万元,不能认定用于归还本收据项下的借款。理由如下:倘若张雪云当时认为用于归还该收据的借款,应该在收据上注明,或者要求傅建中另行出具收条。张雪云不但没有提供类似证据,而且之后依然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利息,故有悖常理。此外,傅建中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傅建中认为,上述该笔转账用于归还2013年7月17日50万元借款,并提供相应的仇萍转账凭证,两者相互对冲。为此,仇萍也提供说明予以证实。三、关于2013年8月13日收据。双方对出借本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雪云将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归还,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债权抵销问题。2015年11月25日,张雪云将在杨俊辉处120万债权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傅建中所有。傅建中主张抵偿本案借款的利息,张雪云主张以傅建中出面诉讼,届时应该分享债权100万元。由此说明,双方意思表示尚未达成一致,故该转让债权不能与本案利息债权予以抵销。若双方对此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张雪云与傅建中之间的交易情况看,双方主要是因资金拆借引发本案诉讼。张雪云向傅建中借款,主要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益。因此,张雪云从事的资金生意,并不违背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指向。与此同时,王来洪也未能举证本案所涉债务系张雪云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或个人债务。鉴于案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云、王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建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张雪云、王来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代理审判员  陶镇宁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