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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林林与何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林,何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150号原告:何林林,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沙文,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林林与被告何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何林林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何林林撤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沙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评估费等暂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173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何沙文驾豫N×××××0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何营乡何营街,与何盼盼驾驶豫N×××××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沙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盼盼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何沙文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何沙文合法驾驶、车辆正常年检、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林林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鉴定评估资格,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明确,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没有提供该鉴定评估程序违法、鉴定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故该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何沙文驾驶何涛所有豫N×××××0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何营乡何营街,与何盼盼驾驶原告何林林所有豫N×××××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7]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沙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盼盼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何林林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商晨鉴定估字(2017)16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豫N×××××5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13978元。原告何林林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何林林支付现场施救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豫N×××××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2000元给豫N×××××0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何涛。再查明豫N×××××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沙文驾豫N×××××0号小型轿车与何盼盼驾驶原告何林林所有豫N×××××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沙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盼盼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沙文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豫N×××××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何林林的损失有:1、车辆评估损失费113978元;2、评估费3000元;3、现场施救费2400元;合计119378元。原告何林林支付评估费30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何沙文赔偿原告何林林。余款116378元,扣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款1143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林林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计款114378元(该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5);二、被告何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林林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3.50元,由被告何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