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长建与王乙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建,王乙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34号原告:唐长建,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乙虎,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长建与被告王乙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陈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0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076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45043.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王乙虎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境内路段,与同向王中付驾驶的后载原告唐长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中付、唐长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长建先后在盐都区尚庄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全性瘫痪等,并行颈前路椎管减压内固定术。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长建无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被告王乙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有另一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6天才到正规的医院就医,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有××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未能得到有效证实,并且即便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因自身原因耽误科学治疗的时间16天,势必对其费用的增加、伤势的加重产生影响,对加重部分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王乙虎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境内路段,与同向王中付驾驶的后载原告唐长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中付、唐长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长建先后在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盐都区尚庄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全性瘫痪等,并行颈前路椎管减压内固定术。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长建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唐长建的申请,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451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唐长建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唐长建颈部内固定不需取出,无需特殊治疗费用。另载明:依据对唐长建病历资料的审阅,结合法医检验,我们认为其有明确的外伤史,其外伤后颈部疼痛,结合影像学检查,其“颈髓损伤,不全性瘫痪,C5-6椎间盘右后方突出,C6-7椎间盘膨出,C3-7双侧椎间孔狭窄,颈椎退行性变”诊断成立,经颈前路椎管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治疗后病情稳定,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颈部丧失功能39%,被鉴定人虽有××基础,但外伤前颈部活动正常,外伤后需要进行颈椎内固定治疗,内固定后颈部活动部分障碍,因此其颈部活动障碍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唐长建曾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乙虎已垫付医疗费45040.58元。该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中付已向本院起诉,经我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现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唐长建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万和村四组246号,其在事故发生前靠打井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自带证人证实一年中实际做工大约9个月左右。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乙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长建无责任。因被告王乙虎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唐长建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该伤者的份额,本院酌情在医疗费用限额中预留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40000元,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乙虎按75%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王乙虎已垫付的医疗费45040.58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5040.58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1人)、误工费15057元(40152元÷12个月×6个月×9/12个月)、伤残赔偿金144547.20元[(40152元×(20-2)×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3842.78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有××,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未能得到有效证实,并且即便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因自身原因耽误科学治疗时间16天,势必对其费用的增加、伤势的加重产生影响,对加重部分应当自行承担,本案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确认其颈部活动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由于原告耽误治疗而造成费用增加的相关明细,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对原告用药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长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50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5057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3842.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长建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乙虎赔偿原告唐长建人民币119132.09元[(233842.78元-75000元)×75%],扣减被告王乙虎已垫付的人民币45040.58元后,尚需向原告唐长建赔偿人民币740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一、二两项执行款汇至户名唐长建,开户行盐城农商银行尚庄支行,卡号3209020071010000121879。三、驳回原告唐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静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琦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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