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卓河与石海军、张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卓河,石海军,张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85号原告:周卓河,男,1973年2月20日,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石海军,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张立英,女,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周卓河与二被告石海军、张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石海军由被告张立英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百分之2。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告石海军人民警察证及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二被告户口本、借款现金收据。二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石海军由被告张立英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百分之2。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海军于2016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另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53800元。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海军未能按期足���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张立英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卓河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人民币11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合计人民币53800元。)。被告张立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石海军负担,被告张立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审 判 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