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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罗某2、罗永维等与严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2,罗永维,杨金先,严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罗某2隹宁罗某1宇晨的父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397号原告:罗某2(又名罗华飞),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罗永维,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号。原告:杨金先,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5号。原罗某1宇晨,男,201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5号。法定代理罗某2隹宁罗某1宇晨的父亲),男贵州省仁怀市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乾坤,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光勇,男,1982年1月7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安居工程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主要负责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工作人员。原告罗隹宁、罗某1杨金先、罗博宇晨诉被告严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在审理罗某1当庭追加罗博宇晨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罗某2审理。罗某1宁、原告罗博罗某2法定代理人罗隹宁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被告严光勇,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罗某2结。原告罗隹宁、罗某1杨金先、罗博宇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光勇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84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8时50分贵C×××××驶贵CP93**号小型桥车由仁怀市北门方向往仁怀市城南仁怀市××××中路城南怀市玉液中路城南小学路段时,贵C×××××的贵CMC8**号罗某2托车,造成罗隹宁颌面部多处骨折、左侧眶下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遵义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0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罗某2鉴定,鉴定罗隹宁所受之伤贵C×××××。贵CP93**号车辆属于被告严光勇所有,事故发生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光勇在本次事故中承罗某2责任,原告罗隹宁承担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严光勇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自己摔倒后刮到我的车上,不是我将原告撞倒的。其次,原告在遵义住院期间的费用,我垫付了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垫付的所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罗某2原罗某1罗隹宁与罗博宇晨系父子关系,应提供出生证明或户口簿;部分医疗票据的姓名系罗华飞、罗佳宁,与本次事故无关。最后,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8时50分许,严光勇持“C贵C×××××驶贵CP93**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北门方向往仁怀市城南仁怀市××××中路城南怀市玉液中路城罗某2路段时,与罗隹宁持“C1贵C×××××的贵CMC8**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罗某2两车受损、罗隹宁受伤的道路交罗某2。受伤当日罗隹宁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膝关节外伤。同日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颌面部多处骨折(左上颌骨、左颧骨颧弓、左眶外壁),2.左侧眶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左侧颧面部,勿碰撞面部,加强开口训练;2.术后3-6个月我科复查取出内固定装置。共计产生医疗费等29382.6元,其中被告严光勇支付15053.9元(在仁怀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755.5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2208.4元、护送费9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7年1月13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光勇在本次事故罗某2主要责任,罗隹宁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20日,仁怀市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院门诊罗某2就医过程中罗隹宁,男,22岁,在检查过程中误写为罗佳宁,男,24岁,特此说明。2017年罗某23日,原告罗隹宁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2见为:1.罗隹宁20**年12月29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遗留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罗某20日;3.罗隹宁颌面部多处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向原告预先支贵C×××××。贵CP93**号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贵C×××××,贵CP9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永罗某2金先系原告罗隹宁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各方当罗某2陈述,原告罗隹宁、罗某1杨金先、罗博宇晨提供的身份证、仁怀市合马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严光勇提交的收条、保险单、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1.医疗费29382.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损失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8077元/年,再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评估意见,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04天,则误工费为13698.65元(48077元/年÷365天/年×104天);4.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年,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和评估意见,酌定护理时间为30天,则护理费为2920.11元(35528元/年÷365天/年×30天);5.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在遵义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7.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5026.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等病历材料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首先,原告罗永维、杨金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罗某2来源;原告罗隹宁仅提供村委会罗某1证明其与罗博宇晨系父子关系,但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罗隹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被赔付原告,扣除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应赔付原告105026.6元(115026.6元-10000元)。被告严光勇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5053.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决定从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获得的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严光勇。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财保罗某2司赔偿原告罗隹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972.7元(105026.6元-15053.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支付被告严光勇垫付的15053罗某2;驳回原告罗隹宁、罗某1杨金先、罗博宇晨的其他诉讼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罗某2内赔偿原告罗隹宁、罗某1杨金先、罗博宇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97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严光勇垫付款15053.9元罗某2、驳回原告罗隹宁、罗某1杨金先、罗博宇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罗某2元,由原告罗隹宁、罗某1杨金先、罗博宇晨承担147元,被告严光勇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