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周倩与邱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倩,邱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871号原告周倩,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凯华,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051648874U。住所地吉安市龙华北大道***号**栋*******#。负责人郭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霜,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倩诉被告邱凯华、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倩的法定代理人周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伸,被告邱凯华,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邻居门口玩耍时,被告邱凯华驾驶赣D×××××号小车突然朝原告撞过来,将原告撞成重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至当天15时多,闻讯赶到吉水县人民医院的原告父亲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介入,2016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拍片后,鉴于伤情比较严重,为稳妥起见,将原告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被告邱凯华听说在该院费用较高,不肯出钱,并提出转回本地医院治疗才肯出钱,原告父母无奈,只得在6月2日让原告出院,并于6月3日将原告转回吉水县中医院治疗,至6月17日出院。期间,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23000余元,其中原告方垫付2624.32元,其余为邱凯华垫付。后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关于赔偿,原告与被告邱凯华调解不成功。现原告了解到被告邱凯华为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5357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凯华辩称:1、本案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邱凯华突然朝原告撞过来,而是原告突然从箱子口窜出,冲向被告的小车;2、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凯华立即将原告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该院是二级甲等医院,完全可以治愈原告,原告的父亲执意要去南昌医院治疗,被告邱凯华随即联系了救护车送往南昌,还委托被告的姐夫缴纳了8000元医疗费。2016年5月30日,被告邱凯华和父亲还买了礼品去看望原告,请原告的父母吃饭。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了6天院,未曾见到主治医师,未进行手术治疗,无奈之下,与原告方商量回吉水县中医院治疗。被告邱凯华已出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并非不肯出钱;3、被告邱凯华从头至尾表态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方称是城镇户口,经反复协商,提出53000元的赔偿金,后经核实,原告方是农业户口,被告方要求重新协商赔偿金,由于原告的诈骗嫌疑才导致调解不成,并非拒绝赔偿;4、对后期治疗康复费有异议,鉴定意见对该认定标准过高,且原告方执意去南昌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由此产生的病患后果不应由被告邱凯华承担;5、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一直居住在农村,按照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过高;6、对护理费有异议,只能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以及住院期限计算20天;7、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邱凯华请朋友开车将原告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转院南昌来回车费都是被告邱凯华支付,现原告方以3张共77.7元的票却要求赔偿350元交通费;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要求5000元过高,且被告在法律和道德上尽了全力,原告并未出现精神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9、吉水县人民医院是二级甲等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原告,但原告方执意要求去南昌医院治疗,所以原告方应承担在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000元和吉水至南昌往返的救护车费用361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2、事故认定被告邱凯华饮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自行赔偿,医疗费超过1万元保险人不承担;3、护理费应按照70元每天计算,一般应以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准;4、原告诉请的床位费在住院的清单中已收取,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票据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其是否伤残而确认,即使有伤残,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应核减。综合原告的诉称以及各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邱凯华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二张,证实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5、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吉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住院部证明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治疗花费了23000余元,其中原告自身垫付2737.32元;8、床位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床位费30元;9、交通费发票三张,证实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10、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用为1600元;11、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且恰恰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邱凯华是酒后驾车的事实;对证据5中吉水县中医院出院小结有异议,与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不一致,应提供检测报告予以核实,同时,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共花费了23924.99元;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应支持,该费用已在费用清单中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吉水县中医院的费用清单无异议,对江西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经被告邱凯华质证,对证据1-4、7、8、10无异议,对证据5、6,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去南昌治疗往返都是被告邱凯华请救护车接送,且原告未诉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11,认为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分析如下:1、关于证据5中的吉水县中医院出院小结,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定;2、关于证据6,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证据8,经审查,不符合证据规范,不予认定;4、关于证据9,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关于出入院时间的记载,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合乎情理,予以认定;5、关于证据11,经审查,费用清单与住院医疗费票据一致,且二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邱凯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邱凯华的身份信息;2、吉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二张,江西省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只是骨折,未见明显骨折以及脱位X线征象;3、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的父亲周某收取被告邱凯华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4、吉水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一张(1700元)、高速公路收费一张,证实被告邱凯华已支付原告来往吉水与南昌交通费;5、保险单二张,证实被告邱凯华为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6、购买拐杖票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凯华为原告购买拐杖;7、吉水、南昌来往的交通费票据四张,证实被告邱凯华到南昌看望原告花费的交通费;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邱凯华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标准。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3中的8000元正是原告方提供的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预交金额8000元,证据7与原告无关。经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救护车费用17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且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邱凯华提供的以上证据1-6、8,经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系被告邱凯华看望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不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救护车费用1700元,系交通费范畴,应纳入交通费中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被告邱凯华是饮酒驾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邱凯华质证,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该条款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邱凯华酒后驾驶赣D×××××号车沿吉水县水田乡桑园村沿沿江路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水田乡××号路段时,小车左前侧与行人原告周倩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2936.31元,在吉水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费20875.68元,门诊花费113元,在吉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84.8元,交通费1882.7元。后经鉴定,原告十级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花费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必会造成严重痛苦,根据其具体伤残程度以及审判实践,酌定为3000元,且根据审判实践,护理费可按照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照每天15元计算,再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440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882.7元,共计71520.4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赣D×××××号车主系被告邱凯华,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凯华为原告支付了23998.11元。本院认为:被告邱凯华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邱凯华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周倩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凯华负担;关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邱凯华系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即原告的损失71520.4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460.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82.7元),其余损失28059.79元由被告邱凯华负责赔偿,品除其已支付的23998.11元,还需支付4061.6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倩的经济损失71520.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赔偿43460.7元,由被告邱凯华赔偿28059.79元,品除其已支付的23998.11元,被告邱凯华还需赔偿4061.68元。上述法律义务,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方负担152元,被告邱凯华负担988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邱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审 判 员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