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赵锦、罗云、里建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罗云,赵锦,李建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342号原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总部基地G区3栋。法定代表人:王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了翁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蕾,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锦,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广定路。被告:李建立,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白塔村*组。原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赵锦、罗云、李建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被告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解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李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给崇州市道明升平井圈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井圈水泥厂)的货款及案件诉讼费等合计112819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9日,原告和蒲江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蒲江县建设局将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顺城路B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中标价为1308万余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赵锦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赵锦完成上述工程内容。赵锦和罗云、李建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人系合伙关系。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责任书之规定,未经原告许可,赵锦不得擅自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0年以来被告以原告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井圈水泥厂共计购买了220688元的材料,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110000元未付,导致井圈水泥厂提起诉讼,经蒲江法院审理,判决华腾公司支付井圈水泥厂货款110000元及诉讼费1250元。华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华腾公司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12819元。该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即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后有权进行追偿。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云辩称,被告赵锦系原告授权的顺城路B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均未涉及被告罗云,罗云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支付井圈水泥厂货款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罗云追偿。被告赵锦、李建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2、蒲江法院(2016)川013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3、蒲江法院(2015)蒲江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6499号民事判决书;4、银行回单。因被告罗云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与蒲江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蒲江县建设局将顺城路B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中标价为1308.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了一个月发现经营困难,便通过被告罗云找人承接该工程,经罗云介绍,原告与赵锦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顺城路B标段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赵锦作为原告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并完成上述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赵锦、罗云、李建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三人系合伙关系。井圈水泥厂从2010年1月起向该工程项目部先后供应了220688元的建筑材料,赵锦均予以核对确认。之后,项目部支付了井圈水泥厂110688元,尚欠110000元一直未付,导致井圈水泥厂提起诉讼。蒲江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蒲江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腾公司支付井圈水泥厂货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华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6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华腾公司向法院缴纳货款、案件诉讼费等共计112819元。华腾公司支付该款后,向三被告追偿无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赵锦、罗云、李建立在顺城路B标段工程竣工后,因伪造工程变更通知书,虚增工程量,涉嫌合同诈骗,被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赵锦、罗云、李建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蒲江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013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赵锦、罗云、李建立作为顺城路B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井圈水泥厂购买建筑材料并用于工程建设,经对账核算后三被告应按核算结果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由于三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井圈水泥厂提起诉讼,名义上的工程承建方华腾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和法院生效判决,代实际施工人即三被告向井圈水泥厂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向法院缴纳的货款、案件诉讼费共计11281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赵锦、罗云、李建立的合伙关系,上述债务为合伙债务,三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云抗辩的“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担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锦、罗云、李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崇州市道明升平井圈水泥制品厂的货款、诉讼费等合计1128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赵锦、罗云、李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爱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