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安龙、陈安进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9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龙,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利川市。2016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安进,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09年10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利,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明东,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光洋,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被告人陈安进、周光洋、陈安龙及辩护人赵云、陈利及辩护人谭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安龙因为家庭婚姻及财产问题,对被害人姚某产生怨恨并萌生报复心理。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安龙纠集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至昆山市千灯镇支某路昆山恩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内,共同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姚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安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安龙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陈安龙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陈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利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能够当庭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共犯,建议对被告人陈安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安龙因为家庭婚姻及财产问题,对被害人姚某产生怨恨并萌生报复心理。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安龙纠集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至昆山市千灯镇支某路昆山恩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内,共同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姚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安龙于2016年6月3日到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安龙的亲属对被害人姚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雷某、孙某、王某、黄某、倪某、朱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银行卡开户信息查询、费用清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身份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安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安龙、陈安进、陈利、周光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陈安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安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陈安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陈安龙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安龙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殴打被害人姚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陈安龙出于报复心理,纠集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预谋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装进车内遗弃别处,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利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能够当庭认罪,系作用较小的共犯,建议对被告人陈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陈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安进、陈利、周光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安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陈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四、被告人周光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