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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梧桐振东范明玉房产中介服务部与郭银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梧桐振东范明玉房产中介服务部,郭银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732号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范明玉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城南村鲇鱼斗幸福路34号。经营者:范明玉,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郭银忠,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范明玉房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郭银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范明玉房产中介服务部经营者范明玉、被告郭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范明玉房产中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在原告的介绍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8600元。被告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仅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元,尚欠中介服务费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1月13日委托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发函催告,但被告收函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机、催款函、快递单各一份。被告郭银忠辩称,原告介绍的房屋楼梯间被他人占用,故不支付剩余中介费。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元,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楼梯间被占用而拒不支付中介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范明玉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服务费5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守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