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绵阳美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肖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美宏实业有限公司,肖孝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2523号原告:绵阳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33号。法定代表人:姜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孝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美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绵阳美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4453.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83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3月购买了绵阳市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该小区由开发商绵阳市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物业费的收缴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开发商将房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从2010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16日,被告与绵阳市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城区园艺××沟北侧×ד××”××号房屋。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条款,约定出卖人选聘绵阳市宏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标准及缴费方式等;该合同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与绵阳市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条款,系业主、建设单位及前期物业企业之间约定物业服务关系的唯一依据。该条款内容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案涉争议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美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钦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