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庆源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丰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庆源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丰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491号原告:东莞市庆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禾石路(石水口段)。法定代表人:陈信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长虹、陆连,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丰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区上元街1号。法定代表人:韩永胜。原告东莞市庆源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丰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新明、仿新明塑胶产品,2015年4月至7月份期间货款合计95137元逾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95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从2015年3月底开始交易,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订购单,原告���据订购单生产塑胶产品并送货至被告住所地,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原告提交的2015年4-6月份的送货单部分有签名,部分有盖被告公章或签名再加盖被告公章,送货单上约定“以上货物在收货日起30天内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货款总额是113596.21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现金18459.21元,未付货款是95137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过往的送货单部分有被告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137元,有订购单及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收货后30天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丰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庆源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1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丰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