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庞浩武与谢东华、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浩武,谢东华,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566号原告:庞浩武,男,汉族,1968年04月1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嫣锋,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东华,男,汉族,1982年l2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州区阜南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4222968D。法定代表人:胡守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R。负责人:邵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浩武诉被告谢东华、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明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铜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345950.33元;(详见赔偿明细���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02日14时00分,被告一谢东华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工业区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路口装卸完货物后向前行驶,没有留意到行人庞浩武,造成庞浩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东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浩武无责任。经查,皖K×××××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二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浩武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6年09月02日至2016年09月05日,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6年09月05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117天。共住院120天。出院��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7年2月14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庞浩武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浩武后续治疗费以拾万元人民币为宜。被告谢东华辩称:1.己垫付医疗费58166.57元。2.其驾驶的车己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肇事车是本人向他人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明珠公司名下,每年交挂靠费两至三千元。被告人保铜陵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2.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医疗费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最高5万,因根据平均寿命相关器具再需更换一次。营养费过高。4.应按农村标准计。5.残疾等级合理,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误工费过高,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辅助生活器具费具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被告明珠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02日14时00分,被告谢东华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工业区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路口装卸完货物后向前行驶,没有留意关上后车门,将附近平台上的庞浩武刮下来,造成庞浩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东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浩武无责任。皖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明珠公司(实际车主是谢东华,挂靠在明珠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铜陵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浩武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6年09月02日至2016年09月05日,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6年09月05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117天。共住院1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7年2月14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庞浩武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浩武后续治疗费以拾万元人民币为宜(两次,每次5万元)。驾驶车辆,已向人保铜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己分别向原告赔付58166.57元、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事故前在佛山打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5670元。原告父亲,于1943年2月7日出生,母亲己故,原告兄妹两人,均己成年。另查明:原告己付医疗费8605.5元,被告谢东华己付医疗费57476.57元(另付医院专业护理费640元,共58116.57元),肇事车投保的保险么司就交强险己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在单位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己付医疗费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责任比例、损失范围、赔偿顺序。一、责任比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案交通事故是被告谢东华开车不当所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是被告谢东华挂靠在被告明珠公司名下,二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是否是车上人员问题,经本院调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站在肇事车附近的平台上,并非在肇事车上,仅是报警人员误以为是水泥车上跌落地受伤,原告不是肇事车的车上人员,属“第三者”。二、损失范围针对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按最新标准计。(一)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无)。(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自身支付8605.5元。用药应以治伤救人为宗旨,不宜区分自费与否。其他:①92.6元药品问题。是在医院外的药房开出的,没有医嘱或处方,又无具体药品名称,看不出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治伤的关联性,不予认定。②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54352619)上记载的面盆,属生活用品,非一次性的,可反复使用,应自行承担。而医用气垫等其他项目均是用于辅助治疗的,应归属于医疗费范围,共114.59元。③涉及残疾辅助器具的另行认定。则原告自身支付医疗费共8720.09元。至于原告所在单位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己付医疗费70000元,由该公司另寻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包括这���分。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是10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120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4.营养费。根据九级伤残和住院时间,酌定800元。5.整容费(无)。1至5共计121520.09元。(三)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事故前工作于城镇数年,应按城镇标准计。一个九级伤残,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从属性,从前城市标准。原告的父亲之生活费,依法计六年,两子女分担,25673.1×6×20%÷2=15403.86元。①②共154432.66元。2.鉴定费。虽侵权责任法未明文规定此项费用,但该法基于通过填补损害来实现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而且是事故导致的必要直接支出,属直接损失。故予以认定,有发票证实是2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妻每月收入3100元计。原告住院120天,计为3100元÷30×120元=12400元。另加,还有医院的专业护理(费用640元,由被告谢东华支付),不计算在内。4、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月工资5670元,从事故发生时2016年9月2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2月13日共误工165天,误工费是5670元÷30×165=31185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03166207)上记载的塑料大便盘、小便壶、护理床垫,以及发票(№53666858)上记载的坐厕椅、拐杖均属残疾辅助器具,应予认定,两张���票共计576元。7.康复费(无)。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其数额,综合伤残后果、影响程度、原告无过错等,酌定20000元。以上1至8合计221393.66元。以上(二)、(三)项分别为121520.09元、221393.66元,总计342913.75元。三、赔偿顺序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再在商业保险中赔付,还有不足部分最后由责任人赔付。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应赔偿12万元。因该险己赔付医疗费1万,还需赔付11万元。剩余232913.75元(342913.75元﹣11万元),由对应的商业三者险应向原告赔偿,即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共赔付110000元+232913.75元=342913.75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其��被告无需再承担责任。至于其他被告己垫付的,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42913.75元(户名:庞浩武,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庄支行,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敏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