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君、戴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君,戴臻,许樟标,邱金林,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玲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臻,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樟标,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金林,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审被告: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长田湾乡鸭儿塘村。诉讼代表人:郑志红,投资人。上诉人王小君与被上诉人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原审被告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以下简称宙利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衢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衢龙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小君、宙利矿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8民再2-1号民事裁定,撤销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082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王小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许樟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邱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戴臻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宙利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案情复杂,2017年3月3日,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君上诉请求:撤销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改判宙利矿归还王小君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6.8万元);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系王小君与宙利矿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借贷关系成立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在未经各方当事人就按份责任问题进行举证质证、答辩的情况下,对本应另案处理的合伙人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判决,有违借贷关系成立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超越审理范围。戴臻辩称,本案借款及三被上诉人合伙均是事实,但王小君在经营期间也行使股东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王小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许樟标辩称,宙利矿工商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涉案借款应由宙利矿清偿,不能清偿部分,应由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承担。一审在查明宙利矿实际上系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应当先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再按照合伙人内部关系处理,由各合伙人按份承担责任。一审虽逾越清算程序,但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邱金林辩称,王小君都是参与经营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小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宙利矿归还其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6.8万元);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三人合伙开办非法人企业宙利矿。2011年9月5日宙利矿向王小君借款320万元,并由合伙人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4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五。借款到期后,戴臻、邱金林于2012年5月9日支付了利息46.8万元,本金分文未还。2013年上半年,戴臻支付利息30万元。另查明,许樟标名下的33%股份出资实际由其与王小君各半出资。宙利矿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投资人登记为戴臻,2012年6月5日投资人变更登记为郑志红。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宙利矿向王小君借款320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宙利矿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宙利矿虽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三人合伙经营,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宙利矿作为非法人企业,其对外债务首先应由宙利矿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下,由其合伙人承担责任。宙利矿合伙人除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外,王小君也是合伙人之一,案涉借款用于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宙利矿的经营所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按份承担符合公平原则,故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故王小君要求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戴臻主张其个人归还的30万元为借款本金,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所归还的30万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原审前戴臻与邱金林共同归还的利息46.8万元及原审后戴臻归还的利息30万元,王小君在再审请求时同意在支付利息时扣除上述已支付的76.8万元,予以准许。对该扣除的76.8万元利息本案不作按份处理,由其内部自行处理;对再审期间王小君从人民法院所领取的150万元执行款,可在执行程序中扣减,本案中不作处理。王小君要求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超出国家限制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二、宙利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小君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6.8万元),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龙游县人民法院委托辰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材料、辰溪县人民法院回复函、《司法拍卖确认书》、拍卖款分配方案、王小君领取执行款单据各一份,证明(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宙利矿已于2014年11月份经司法拍卖由案外人以304.05万元成交价拍得,该矿财产已处置完毕,王小君依据(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领取执行款150万元。2.宙利矿《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宙利矿在司法拍卖后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仍系郑志红。对证据1,许樟标、邱金林、王小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小君认为不能表明宙利矿财产已经处置完毕,也看不出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该证据也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许樟标、邱金林认为司法拍卖并未通知其知晓,是王小君与买受人自己操作的,宙利矿的工人工资还没有支付。对证据2,许樟标、邱金林、王小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小君认为宙利矿并未解散,作为责任主体是没有问题的,该证据也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许樟标、邱金林认为就工商登记而言,宙利矿责任主体资格是存续的,财产拍卖不能表明宙利矿已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王小君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证明,(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当中,宙利矿已经司法拍卖,其财产已处置完毕,其实际投资人已变更为买受人。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小君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宙利矿住所地法院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对该矿进行评估、拍卖。宙利矿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由案外人以304.05万元的价格获拍,并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辰溪县人民法院将拍卖款304.05万元予以分配,王小君领取执行款150万元,该矿财产处置完毕。现宙利矿仍登记在郑志红名下,但经双方确认,郑志红仅为挂名投资人,对宙利矿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应由借款人宙利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宙利矿实际上系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宙利矿已经司法拍卖,其财产已经处置完毕,尚不足清偿案涉债务,故各合伙人应当对宙利矿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内部仍应承担按份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各合伙人内部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按份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小君既是债权人,又是宙利矿合伙人许樟标名下隐名合伙人的事实,为避免其内部再次追偿,减少诉累,判决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本应由王小君承担的份额予以扣除,符合公平和诉讼经济原则。但未判决三被上诉人对外互负连带责任,与法不符,应予纠正。因王小君从人民法院领取的150万执行款,可在执行程序中扣减,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王小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原审被告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归还上诉人王小君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6.8万元;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因案涉借贷纠纷已经司法拍卖,财产处置完毕);四、被上诉人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对原审被告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分别承担三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上诉人王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上诉人王小君负担5400元,被上诉人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原审被告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共同负担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被上诉人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原审被告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共同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王小君负担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香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