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海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海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芳,郭洪明,郭珈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3366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被申请人:青岛海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贵州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芳。被申请人:李芳,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郭洪明,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郭珈榕,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申请人青岛海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芳、被申请人郭洪明、被申请人郭珈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00万元或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海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芳、被申请人郭洪明、被申请人郭珈榕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纪新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