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四川省邛崃市胜利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四川省邛崃市胜利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财保62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号。负责人:吴传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系申请人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骏,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崇州市。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胜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开杰,经理。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胜利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胜利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在1500000元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在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胜利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韵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