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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邹厚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厚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746号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章继兵,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厚勇,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强合作社)与被告邹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章继兵、被告邹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按年利率15.6%标准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自2013年3月14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3%(年利率15.6%)。同时,约定了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将上浮90%,即按月息2.47%(年利率29.64%)的标准支付。2012年3月12日,苏强合作社在紫金农商银行沿江支行现金取款1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息。2014年4月24日,邹厚勇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4000元。而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能偿还本息。同时,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高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厚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能对利息予以调整,减少部分利息。本院认为,邹厚勇承认苏强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苏强合作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视为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厚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按年利率15.6%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邹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