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应子秋、谢银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子秋,谢银忠,卢益芬,杭州勤裕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子秋,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佩华,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应子秋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银忠,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益芬,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审被告:杭州勤裕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佩华,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长宁街10号704室,系该公司董事。上诉人应子秋为与被上诉人谢银忠、原审被告卢益芬、杭州勤裕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裕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对楼新良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案涉主合同涉嫌刑事犯罪被侦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结果可能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为由中止本案审理,但在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下,刑事案件已经超过十六个月仍未侦查终结,故本院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楼新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谢银忠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子秋、卢益芬、勤裕昌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还约定了纠纷管辖。事后,债务人楼新良并未还款而只是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银忠与债务人楼新良及应子秋、卢益芬、勤裕昌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子秋、卢益芬、勤裕昌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返还谢银忠借款的情况下,谢银忠有权选择要求应子秋、卢益芬、勤裕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谢银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子秋、勤裕昌公司抗辩称债务人称已归还款项,待找到债务人后再来确定处理本纠纷,应子秋、勤裕昌公司有责任就辩称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应子秋、勤裕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卢益芬、应子秋、勤裕昌公司共同返还谢银忠借款1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卢益芬、应子秋、勤裕昌公司支付谢银忠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卢益芬、应子秋、勤裕昌公司支付谢银忠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卢益芬、应子秋、勤裕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卢益芬、应子秋、勤裕昌公司负担。宣判后,应子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主合同中借款人楼新良因本案及其他案件经应子秋等人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诈骗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楼新良涉嫌犯罪,是因为本案及其他有关案件,本案中涉及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以借贷的形式行诈骗的事实,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准。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银忠答辩称:借款人楼新良当时被公安机关控制,要求法院等待楼新良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相关债权债务的问题,事实上,楼新良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马上被释放,他的刑事案件没有成立,公安没有立案,故应子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益芬同意应子秋的意见。原审被告勤裕昌公司答辩称:楼新良没有被释放,只是取保候审而已。公安机关还在核实材料过程中。二审期间,应子秋申请法院调取楼新良涉嫌诈骗一案的报案材料、立案材料以及讯问笔录。基于应子秋自行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讯问笔录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再调取。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应子秋为楼新良向谢银忠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成立,应子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为由对楼新良立案侦查,但侦查迟迟无结果,为防止民事诉讼过分拖延,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应子秋应当承担责任。如刑事案件另有结果,应子秋可视情况另行主张。应子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应子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江平审判员 崔 丽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